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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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告 洪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興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二路與該路34巷14弄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接近,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伊正沿文化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馬路,迎面撞擊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使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19元、看護費用594,161元及精神慰撫金1,327,
782元之損害,共計2,047,1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在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又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以致撞擊當時正在通行馬路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2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125,2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松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6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1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上載健保給付金額為297,213元、自付金額124,617元,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程度觀察,前揭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25,219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受看護照顧必要一節
,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確認:「依病歷記載, 蔡彩華君 於107年12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同日進行血管攝影與栓塞及頭皮縫合手術治療,於12月17日進行胸管引流手術治療,於12月18日進行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於108年1月4日出院,病人因有多處器官損傷,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六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是以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除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3日(共20日)住院期間外,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共6個月)為止,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寬認以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支出,尚屬必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看護費用,自應為440,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30日×6)=440,000元】。從而,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有6個月以上期間需受
人看護照顧,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空大畢業、事故發生時已飛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而無業、107年及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3,493元、240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被告未到庭 陳明 學經歷背景,惟其於107年及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440,930元、12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上訴人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計應為86萬5,219元(計算式:30萬元+44萬元+12萬5,
219元=86萬5,219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29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8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77萬1,927元(計算式:86萬5,219元-93,292元=77萬1,92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10月23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亦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7萬1,927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924 號判決(109.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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