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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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廖本昌
許桂梅 彭金森 廖敏惠杜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之「原起訴項目及金額」欄中之「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其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之「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中之「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8、211至
212頁)。經核原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銷售人員(到職日及本件勞資爭議發生前平均薪資均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派往各大量販店工作。詎料,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關廠,並經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年8月1日歇業,致生勞資爭議,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無效,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
108年10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80264032號函、原告等人之薪轉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請假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1頁、第105至1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108年8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欠薪」欄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依前開說明,被告經本院認定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自屬有據。
㈢、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自如附表「到職日」欄至被告無預警歇業之日為止,被告應依法給予之預告期間為附表「預告日數」欄所示之日數,經核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有據。
㈣、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尚有如附表「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未休,應得折算工資,此部分金額經本院核算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為任何答辯,應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另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關廠,雙方之勞動契約顯已終止,業如前述,自應認定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9條乃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所為之強制性規定,以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情事,並為保障原告等辛勤工作之所獲之工作資歷及相關待遇,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6日寄存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姓名│到職日│勞資爭議│預│特休│原起訴項目及金額│變更後項目及金額││號│││發生前平│告│未休├────┬────┬────┬────┬────┼────┬────┬────┬────┬────┤││││均薪資│日│日數│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合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合計││││││數│││││折算工資│││││折算工資││├─┼────┼─────┼────┼─┼──┼────┼────┼────┼────┼────┼────┼────┼────┼────┼────┤│1│廖本昌│101.7.1│60,000│30│0│120,000│212,500│59,669│0│392,169│120,000│212,500│59,669│0│392,169│││││││││││││││││未變更│├─┼────┼─────┼────┼─┼──┼────┼────┼────┼────┼────┼────┼────┼────┼────┼────┤│2│ 趙許桂梅 │103.2.10│31,745│30│13│43,257│86,915│31,570│13,680│175,422│43,257│86,915│31,570│13,756│175,498│├─┼────┼─────┼────┼─┼──┼────┼────┼────┼────┼────┼────┼────┼────┼────┼────┤│3│彭金森│102.12.24│43,000│30│8│63,426│120,504│42,762│11,403│238,095│63,426│120,504│42,762│11,467│238,159│├─┼────┼─────┼────┼─┼──┼────┼────┼────┼────┼────┼────┼────┼────┼────┼────┤│4│廖敏惠│105.4.1│53,000│30│11│115,110│88,333│52,707│19,327│275,477│115,110│88,333│52,707│19,433│275,583│├─┼────┼─────┼────┼─┼──┼────┼────┼────┼────┼────┼────┼────┼────┼────┼────┤│5│ 吳杜玉珠 │102.4.1│43,803│30│0│135,055│138,710│43,561│0│317,326│135,055│138,710│43,561│0│317,326│││││││││││││││││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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