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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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進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1時多許,酒後」之後,補充記載「陳進鈺前為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05年
2月23日至108年11月27日),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1時多許,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08年11月27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被告具軍人身分等,但揆諸首揭規定,因本院有審判權,自應依法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雖於108年11月20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案僅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23時26分許,即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9.6mg/dL(即百分之0.1396),而被告於同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抽血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騎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更因此發生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陳進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1時多許,酒後由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高速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撞及對向迥轉由 董信赫 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屏東市國仁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39‧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6,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偵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董信赫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表、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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