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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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告 賴蘇梅 (即 賴水灶 之繼承人)
賴金珠 (即賴水灶之繼承人) 賴建丞 (即賴水灶之繼承人) 賴韋綸 (即賴水灶之繼承人) 賴韋豪 (即賴水灶之繼承人)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被告 賴榮彬 (兼賴水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被告賴榮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榮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賴榮彬負擔,如對於賴榮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三、本判決壹、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榮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榮彬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貳、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賴榮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3,88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榮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賴水灶給付之。被告賴榮彬、賴水灶應連帶給付原告
34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具狀就原訴之聲明中「被告賴水灶」予以變更後,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壹一、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賴水灶為原告提告前即已死亡,復無承受訴訟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訴訟經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榮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賴榮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榮彬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二筆借款,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借款,並以 賴火灶 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23年12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5%(目前為年利率1.06%+1.15%=2.21%);㈡530萬元之借款,並以賴火灶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5%(目前為年利率1.06%+1.15%=2.21%),並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賴榮彬就上開2筆借款於109年2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賴水灶已於105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就上開借款㈠部分,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水灶為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賴榮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上開借款㈡部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水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榮彬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含假執行)。
二、被告賴榮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則均答辯稱:賴水灶所列遺產明細僅有存款1,490元,被告等人因繼承之遺產僅有1,490元,被告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賴火灶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繼承賴火灶遺產範圍內即1,490元負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及第237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2頁、第55至97頁),且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就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均不爭執,而被告賴榮彬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並有明定。查被告賴榮彬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賴火灶分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即主文壹部分)、連帶保證人(即主文貳部分),且於賴火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一般保證部分)被告等人即於被告賴榮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火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連帶保證部分)被告等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火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榮彬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抗辯渠等僅繼承賴火灶遺產僅有1,490元乙節,惟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請求被告賴榮彬應給付原告211萬3,88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榮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請求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賴榮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水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榮彬連帶給付原告34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賴蘇梅、賴金珠、賴建丞、賴韋綸、賴韋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息)%││├──┼────────┼─────┼────┼────────────┤│││││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自109年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一│211萬3,886元│月29日起至│2.21│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自109年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二│347萬元│月8日起至│2.21│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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