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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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高文郎 相對人 鍾太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85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並且簽發支票
2紙以為擔保,其中面額6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85年5月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則為86年1月10日,詎上開支票到期後經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並已製成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此,相對人復與之協商,方以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均設定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4日起迄87年4月24日止,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80萬元,相對人自應於期間終了即87年4月24日清償上開80萬元債務,惟抗告人迄未獲清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獲准許。惟原裁定竟以上開支票到期日係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前已存在,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內容、範圍已特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紙(按支
票1:發票日為85年5月5日、面額60萬元、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T0000000號;支票2:發票日期為86年1月10日、面額20萬元、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HX0000000號。原審卷第16頁)、存款不足退票單1紙(原審卷第16頁)、附表所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而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確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用印,收件字號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則抗告人如上主張,並未有與卷證資料扞格之處,堪信為真。再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檢附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主張:該案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任原告,以伊及相對人為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已實質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伊之債權既經本院實質認定未受清償而消滅,伊自可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案卷後,核與抗告人主張相符,且該案中本件相對人亦為被告,惟經承審法院合法通知後,相對人未曾於該案以任何形式表示意見,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即應認本件抗告人於該案中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債權既經本院於另案判決中實質認定存在且未獲清償確定,又本件相對人迄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均未就本件抵押物拍賣事件以任何形式表示意見,參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80萬元)及債務屆期日(87年4月24日)均可特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再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受擔保之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如已存在,於民法相關規定並屬無違,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得擔保抵押權設定後於將來所發生之特定債權,惟如係就「已存在」之債權為擔保設定,亦無不可。從而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債權係早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為由,認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於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均屬有違,而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鄉○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屏東│滿州│花海││1080││214.97│8分之1│├─┼───┼────┼────┼────┼────────┼─┼──────┼───────┤│2│屏東│滿州│花海││1081││1,765.63│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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