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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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勝議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施用時間應補充及更正為「於107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9年6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859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羅勝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勝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具體詳陳係「向大仔即 郭奕廷 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郭奕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135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案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1份可稽,雖檢、警因對郭奕廷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然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郭奕廷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暗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郭奕廷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郭奕廷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郭奕廷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郭奕廷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源自郭奕廷,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職是,茲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郭奕廷,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承全盤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水電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羅勝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中午12時至同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1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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