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榮
羅明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
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明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定榮、羅明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人(下稱「小豬」),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凌晨3時9分許,由謝定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豬」;羅明光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保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晟公司)所經營之工廠。抵達後,先推由謝定榮及「小豬」翻越保晟公司工廠圍牆進入廠區內開啟工廠大門,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再將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駛入廠區內,復由謝定榮持羅明光攜帶至現場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破壞工廠建物左側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波浪板後,謝定榮、羅明光、「小豬」隨即自該處進入工廠內,徒手搬運(特大)紅銅管7支、(大)紅銅管32支、(小)紅銅管22支(下併稱紅銅管1批)至保晟公司停放在廠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續由「小豬」以不詳方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明光,將該車連同所竊取之紅銅管1批載運駛離保晟公司而得手;謝定榮則自行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併同離開保晟公司。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將竊取所得之紅銅管1批變賣後朋分,謝定榮、羅明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小豬」則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里○○道路(下溏埤)附近。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晟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7-11頁、第13-17頁、第167-173頁、偵緝字卷第73-74頁、本院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83-85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6頁、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鴻杰 及證人 謝美榆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21頁、第23-25頁、第27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ED-2316號、6010-H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遭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3-47頁、第51-6
4頁、第65-7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定榮、羅明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定榮、羅明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保晟公司工廠四周之鐵皮浪板相當於建築物之牆壁,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55頁),係為防止外人任意進入且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固定鉗撬開並破壞保晟公司工廠左側之鐵皮浪板,自該處越入工廠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與「小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謝定榮前於⑴103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⑵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謝定榮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與被告謝定榮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謝定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2、被告羅明光前於⑴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⑽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將⑴⑵⑷⑺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另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將⑶⑹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將⑸⑻⑼⑽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B、C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明光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羅明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羅明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羅明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7頁、本院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竊取上開紅銅管1批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利得,而據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人各分得2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1頁、本院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109頁),足認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將事實欄一竊取所得之紅銅管1批變賣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每人各為
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遺留在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工具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53頁)均為被告羅明光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羅明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505號卷第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謝定榮、羅明光及「小豬」擅自將停放於保晟公司廠區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竊取所得之紅銅管1批並駛離保晟公司等情,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屬被告謝定榮、羅明光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無訛,然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鴻杰,此有證人李鴻杰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5頁),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工具包│1個│├──┼───────┼───┤│2│十字起子│2支│├──┼───────┼───┤│3│一字起子│2支│├──┼───────┼───┤│4│老虎鉗│1支│├──┼───────┼───┤│5│管子鉗│1支│├──┼───────┼───┤│6│固定鉗│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