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為群益證券營業員丁○○之客戶,雙方因買賣股票稅金事有糾紛,丙○○認丁○○對之負有債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偕同戊○○、甲○○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一丁○○住處,要求丁○○賠償金錢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恐嚇犯意,用力掀翻丁○○家中桌椅,對丁○○恫稱:「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我不好過,妳也不好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在前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丁○○家中,與丁○○發生爭執,並翻倒桌椅,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並無恐嚇言詞,在翻倒桌椅時,丁○○之兒子 謝洪宇 就出手掐住我脖子,幸虧戊○○、甲○○出手搭救,我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我不好過,妳也不好過」之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卷第五頁)、偵查(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與本院、證人己○○於偵查(偵緝第一0三頁)、原審(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乙○○於偵查(偵卷第二四頁)與本院證述綦詳,並與被告坦承於丁○○家翻倒桌椅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丁○○證稱:「被告說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邊說邊砸東西,叫我小心一點,還有別的話,因為我很害怕,沒有記得」,與證人己○○證稱:「被告一直罵人,說要拿刀殺人,就是在我家客廳要去找刀子的樣子,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說他不好過,也不讓我們好過」、「(有特別對誰?)我沒有辦法確定對誰,可是他也一直跟我母親在說話」等語,以及證人乙○○於原審與本院證稱:「他叫我婆婆以後要小心一點」、「我認為他說要拿刀子殺人的對象是我先生,不過他有對我婆婆不停的叫罵,還有掀桌子」等語,足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㈡、證人戊○○、甲○○於偵查與本院雖均證稱:「(丙○○有否說要拿刀子殺丁○○,要她小心一點的話?)我們沒有聽到」等語,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開始掀桌時,其他人做何事?)大家也沒有想到會有這動作,我、甲○○拉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對方?)也沒有怎樣,就是坐在那邊看被告掀桌」、「(被告掀桌,對方沒有任何動作?)對」、「(掀桌之後,被告作何事?)就再繼續說話」、「(對誰說?)跟張小姐他們說,說那個事情」、「(掀完桌張小姐作何事?)他有這樣說,是你自己的事,意思就是被告自己做股票」、「(他兒子作何事?)一時想不起來」、「(另外媳婦作何事?)沒有站旁邊,是否去打電話,我們也不清楚,我覺得他沒有在旁邊的樣子」、「(從你們去到你們離開,主要說話的人?)被告、張小姐,還有他兒子,他兒子有參與」、「(他們二人有無對他生氣,或是說什麼?)就是翻完桌子,有爭執,說作股票,二人都有」等語,然關於被告翻倒桌椅後之經過情形,被告係稱:「我掀他椅子時,己○○他推我,推到牆角,我跑到電梯去,從我後面掐住我的脖子,妨害我的自由,後來就是甲○○救我」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掀別人的桌子)我說不要,回家吧,我們走到電梯,有人勒住被告的脖子,我看被告被勒的快不行,我趕快去拉開,對方的手,對方可能看我頭髮白,年紀大,就沒有再動手」等語,與證人戊○○所述情形不符,是證人戊○○所稱並未聽到被告為上揭恐嚇言詞等語,尚非可採,另證人甲○○於原審與本院雖證稱:「(從掀桌子要離去被勒脖子這段時間,有無其他衝突?)沒有,但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耳朵比較重,沒有聽到」、「(被告掀完桌子後,有無跟對方大小聲?)沒有聽到,雙方都有在場,但我聽不清楚,也可以說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事情時,用台語或是國語?)我沒有注意,國語我聽不懂,我只是要去拿錢」、「(被告跟別人說話時,是否用台語?)可能用國語,我忘了,如果他們用國語我聽不懂,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那天去時,有說國語、台語,好像說國語比較多,之前說的比較小聲,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吵起來後,才說話變得大聲」、「(剛才說吵的很大聲,然後翻桌子,翻桌子後?被告罵什麼?)我聽不清楚,想要走的樣子,己○○他從脖子勒住」、「(聽不清楚還是沒有罵?)聽不清楚」、「(被告翻桌時,有無很激動?)很激動,很生氣,氣到一直跳腳,就像小鳥一樣在跳」、「(被告除了跳腳外,還有說什麼?)不知道,他說國語我聽不清楚,他有唸,我沒有聽清楚」、「(被告有在說話,但你聽不清楚?)對,是國語」等語,因此,可見證人甲○○受限於本身語言及聽力,無從全部證述當時情節,是證人戊○○、甲○○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可確認之事實為被告至丁○○家中,與丁○○發生爭執,並翻倒桌椅,則衡情已經難以想像被告係默默不出一語而翻倒桌椅,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被掐住脖子,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性,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八十七年間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