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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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群益證券營業員丙○○之客戶,雙方因買賣股票稅金事而有糾紛,乙○○乃認丙○○對之負有債務,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偕同 葉玉美 、 古金旺 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一丙○○住處,要求丙○○賠償金錢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用力掀翻丙○○家中之桌椅,並對丙○○恫稱:「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我不好過,妳也不好過」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丙○○家中,與丙○○發生爭執,並翻倒桌椅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有恐嚇之言詞,且在伊翻倒桌椅時,丙○○之兒子 謝洪宇 就出手掐住伊脖子,幸虧葉玉美、古金旺出手搭救,伊是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以「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我不好過,妳也不好過」之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五頁)、偵查中(偵卷第十九頁)、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偵緝第一0三頁)、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甲○○於偵查中(偵卷第二十四頁)屢屢證述綦詳,並與被告所供述於丙○○家中翻倒桌椅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證人丙○○證稱:「被告說要拿刀殺妳,小心一點,對我說」、「邊說邊砸東西,叫我小心一點,還有別的話,因為我很害怕,沒有記得」,與證人丁○○證稱:「被告一直罵人,說要刀殺人,就是在我家客廳要去找刀子的樣子,要我們小心一點,他說他不好過,也不讓我們好過」、「(有特別對誰?)我沒有辦法確定對誰,可是他也一直跟我母親在說話」,以及證人甲○○證稱:「他叫我婆婆以後要小心一點」、「我認為他說要拿刀子殺人的對象是我先生,不過他有對我婆婆不停的叫罵,還有掀桌子」等語,足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葉玉美、古金旺於偵查中固均證稱:「(乙○○有否說要拿刀子殺丙○○,要她小心一點的話?)我們沒有聽到」等語,然而,證人葉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始掀桌時,其他人做何事?)大家也沒有想到會有這動作,我、古金旺拉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對方?)也沒有怎樣,就是坐在那邊看被告掀桌。(被告掀桌,對方沒有任何動作?)對。(掀桌之後,被告作何事?)就再繼續說話。(對誰說?)跟張小姐他們說,說那個事情。(掀完桌張小姐作何事?)他有這樣說,是你自己的事,意思就是被告自己做股票。(他兒子作何事?)一時想不起來。(另外媳婦作何事?)沒有站旁邊,是否去打電話,我們也不清楚,我覺得他沒有在旁邊的樣子。(從你們去到你們離開,主要說話的人?)被告、張小姐,還有他兒子,他兒子有參與。(他們二人有無對他生氣,或是說什麼?)就是翻完桌子,有爭執,說作股票,二人都有。」等語,然而,關於被告翻倒桌椅後之經過情形,被告係稱:「我掀他椅子時,丁○○他推我,推到牆角,我跑到電梯去,從我後面掐住我的脖子,妨害我的自由,後來就是古金旺救我。」等語,核與證人古金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掀別人的桌子)我說不要,回家吧,我們走到電梯,有人勒住被告的脖子,我看被告被勒的快不行,我趕快去拉開,對方的手,對方可能看我頭髮白,年紀大,就沒有再動手」等語,均與證人葉玉美所述之情形全然不符,是證人葉玉美所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為上揭恐嚇言詞等語,尚難遽以採信,另外證人古金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掀桌子要離去被勒脖子這段時間,有無其他衝突?)沒有,但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耳朵比較重,沒有聽到。」、「(被告掀完桌子後,有無跟對方大小聲?)沒有聽到,雙方都有在場,但我聽不清楚,也可以說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事情時,用台語或是國語?)我沒有注意,國語我聽不懂,我只是要去拿錢。」、「(被告跟別人說話時,是否用台語?)可能用國語,我忘了,如果他們用國語我聽不懂,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說什麼。」、「那天去時,有說國語、台語,好像說國語比較多,之前說的比較小聲,我沒有聽清楚,後來吵起來後,才說話變得大聲。」、「(剛才說吵的很大聲,然後翻桌子,翻桌子後?被告罵什麼?)我聽不清楚,想要走的樣子,丁○○他從脖子勒住。(聽不清楚還是沒有罵?)聽不清楚。」、「(被告翻桌時,有無很激動?)很激動,很生氣,氣到一直跳腳,就像小鳥一樣在跳。」、「(被告除了跳腳外,還有說什麼?)不知道,他說國語我聽不清楚,他有唸,我沒有聽清楚。(被告有在說話,但你聽不清楚?)對,是國語。」等語,因此,證人古金旺受限於本身所使用之語言及聽力,無從全部證述當時之情節,可資認定,從而,證人葉玉美、古金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八十七年間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