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
抗告人鴻源羽毛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停車地點,依裁定書可知該路外空地乃人行道路尚未整建完成之工地,請依法判定路權(非地權)之存在否。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繪設紅實線,但泥水地上明顯為斷續紅漆虛線,游離砂石上非固定的標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要件(虛線及繪設于游離砂石上算明確嗎?)。裁定書對於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禁制標線繪設在非固定之游離砂石上乙節處置,未回覆釋疑,法院尚未查清,如何謂事證已臻明確。道路之一側同時存在二個路邊與二條紅實線的認定是何法理,且為一般人經驗法則所可接受,此禁制標線有無標示不清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鴻源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二分許,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後(即明德路二段一六七巷對面、明德路二段六二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警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抗告人提出異議意旨略以:①、本件違規地點並未鋪設柏油,其上並有一突出於砂土地面之水泥平臺,此情如何能供人車通行?是否為私人土地?②、採證照片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劃設於砂土地面上,遇雨水沖刷即行脫落而斑駁不清。③、該處路段柏油路面邊緣既有標繪一連續不間斷的紅色實線,何以又於路外空地圍籬邊緣劃設另一紅色實線,令駕駛人無所適從。④、依舉發單位於函覆說明項第三點指出,禁止臨時停車線既繪於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且禁停路段無左右內外之分等語,然本件違規地點砂土地上之紅色漆線距圍籬不到二十公分,餘留空間尚無法停車,依此能規範左右內外禁止停車者應為柏油路面上的紅色實線,亦即所謂道路,應係紅色實線距外側路面邊緣三十公分以內起至道路之另一側路緣止,故本件應屬路外停車。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鴻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二分許,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後(即明德路二段一六七巷對面、明德路二段六二號旁),經警拍照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前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路面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所之事實,除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佐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事後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土警交裁字第0九三000七0二三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六、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與抗告,其重點為紅線標示在游離砂石上不清楚,道路同側同時存在二個路邊與二條紅色實線等語,然查:
㈠、所謂經驗法則,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而台灣地區之都市交通與停車管制型態,與本件違規停車地點之原有道路旁繪有紅線,但嗣因捷運施工築有圍籬,將行人道封閉,其後又為考慮民眾通行安全,經主管機關會勘後,將施工圍籬移至人行道後方,回復原有人行道,但因原有人行道紅磚路面經施工全面破損,僅餘砂石路面,導致車輛任意違規停放,主管機關乃在人行道路整建完成前,將原有人行道上暫時加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台北縣政府函九十三年度七月二十一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三0五0二四三四號函)等各種情狀,衡情應為居住於該地附近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熟知,抗告人違規停車所在之處所,既屬於人行道,則抗告與異議所陳各項,即有誤會而不可取。
㈡、且證人 管敏瑞 並且提出之「明德路二段六十二號劃設禁制標線之會勘紀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採證照片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乃路權機關土城市公所依法辦理會勘後,委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派員所施作,係行政機關對公物所為之一般處分,具有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並非私人所擅自劃設,且該處所亦非屬私人土地已明。
㈢、雖該處路面當時並未鋪設柏油,且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又係劃設於砂土地面上,導致紅線因為雨水沖刷而造成些許斑駁脫落之情為事實,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處所,此由卷附證人 陳明輝 所庭呈之採證照片二幀益可證。
㈣、抗告意指雖稱違規現場有二條紅色實線,令其無所適從云云,惟不論依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卷附第三頁現場照片顯示左側柏油路面上之紅線已經刨除,僅存圍籬旁之紅線,卷附第四頁現場照片則顯示,於圍籬旁之紅線模糊難辨之際,此時柏油路面另標繪有紅線以供駕駛人辨明係屬事實,可見該處所業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誠屬明確,並無所謂令人無所適從之情形,況且依上揭臺北縣政府函及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八九二一號函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㈤、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既非私人土地,則縱抗告人所言確有二條紅實線,然依據前述台北縣政府函所示,抗告人亦不得任意於上開任一紅實線其左右內外範圍內停放車輛甚明。
七、綜上,抗告意旨所稱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憑以依法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