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乙○○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甲○○原名葉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一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依法聲請再審事,緣聲請人之配偶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述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員工 林政毅 借得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一四七八六號空白支票,約定由甲○○保管印鑑,林政毅保管支票,開票前均需經林政毅之同意,竟因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好美公司內林政毅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林政毅保管之空白支票八十張,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不知情之 曾立利 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 鍾俊欽 之公司內未經林政毅之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林政毅印章簽發前述支票AA0000000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面額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乙張,交由曾立利持向鍾俊欽購買行動電話乙支予以行使,經林政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查獲被告甲○○之犯行,惟查: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支票係林政毅概括授權同意使用,被告甲○○於第一審獲判無罪後,林政毅之老奶奶因恐其孫因此需負刑責,而苦苦央求被告甲○○設法,被告甲○○乃於第二審法官訊問時,一時心軟,供稱印章由被告甲○○保管,支票則由林政毅保管。誤以為如此可以解免林政毅之刑責,卻因此陷自身需負偽造支票罪責而不自知,實因被告甲○○不知法律所致,此有被告甲○○之自白書可證。⑵、被告甲○○始終堅稱其使用林政毅之支票,係經林政毅概括授權,並由林政毅書立同意書,因被告公司及住家搬遷多次,至迄本案判決確定前未能尋獲,鈞院審理時雖有聲請人乙○○及好美公司員工 李旭威 出庭證明確實看過林政毅授權被告甲○○使用支票之同意書,惟不被採信,乃日前終於找到此同意書(證一),足以證明林政毅所言虛偽。⑶、按林政毅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支票,此有介紹林政毅至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戶領取支票之 陳丁興 ,即綽號「 勇伯 」,知之最詳,且陳丁興亦親書切結證明書乙紙,並附證實係其本人所書具,查切結證明書內敘明親見林政毅將領得支票交付被告甲○○,林政毅並同意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甲○○全權開立支票等語,此有切結證明書足憑。⑷、證人林政毅在鈞院審理時否認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支票,,惟林政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證「印鑑與支票一起遺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鈞院審訊時問:「當初有無約定由被告保管印鑑?」,答稱:「沒有,當時我們沒有這樣約定」,顯然前後不符。⑸、證人林政毅供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現支票整本遺失,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申辦支票掛失止付,並供稱:「因聽到 陳志勇 告知被告好像跑路,有票務問題,才去掛失」,有悖情理。⑹、又查本案臺北地方法院暨鈞院審理時,被告甲○○曾一再要求傳訊證人好美員工 曾昭明 、 徐嘉生 ,均因彼二人自公司解散後,未曾聯絡,故始終無法陳報其確實住址,至未曾傳訊到庭作證,蓋曾昭明、徐嘉生二人均能證明林政毅書立授權被告甲○○使用支票同意書之事實,以及林政毅誤信陳志勇告知被告甲○○好像跑路有票務問題,因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經過,足以證明林政毅係因害怕其名下支票出狀況,其將負責,為求自保,而掛失止付,嗣經多方查詢,今已查明曾昭明、徐嘉生二人住址,敬請傳訊,足資證明被告經林政毅授權使用支票之事實。⑺、證人鍾俊欽於鈞院審理時並不能指認前述支票係被告甲○○所簽發,而證人曾立利已證明該張支票非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交付,而係之前交付,足證該張支票非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竊得,而係被告早已取得,由此足證林政毅所謂支票係二月十九日遺失,純屬捏造。綜上所陳,被告甲○○係被林政毅誣告竊取支票簽發使用,致被判有罪,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再審,改判無罪,俾伸冤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一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甲○○(原名 葉爾振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細敘述理由如下:【一、訊據被告甲○○(原名葉爾振,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名為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向安君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係由職員林政毅出面購買,且購買當時公司尚有財力,伊並未承諾貨送到後即付現金,而該電腦產品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送至公司安裝,直至公司於同年三月因房屋租用產生糾紛,公司被迫關門停止營業止,均尚在公司由林政毅使用中,伊亦非明知 劉海洋 帳號之支票已拒絕往來,只因事後發生狀況,始未支付貨款,是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又伊係經林政毅書立同意書概括授權,而使用其支票且有讓票據兌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二、惟查:甲○○係「好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好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擅自歇業後,仍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號對外交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檢察官電洽台北市中正稅捐處黃寶玲小姐,請其提供好美公司稅務問題之相關資料後,經該稅捐處傳真好美公司擅自歇業情形之文件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號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利用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政毅至安君公司詐購電腦設備一批,總價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安君公司及其代理人 陳勝佶 指訴綦詳,且有證人林政毅證稱:「當初公司往來,一定會有報價單,報價單上不只我簽名,葉爾振也有簽名,我當初是承辦人,也需要讓老闆知道,買電腦都在老闆身上,當時沒有看到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予以否認並稱此係林政毅自做主張應允安君公司付現,且其不知林政毅應允付現之經過云云,惟按證人林政毅當時係屬被告之職員,衡情若非被告指示,林政毅顯不可能擅自應允安君公司貨到即付給現金,證人林政毅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收取電腦設備後並未付款,且好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關門,人去樓空,嗣後安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及其妻乙○○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好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其妻乙○○,將其所借用之上開劉海洋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款交付予安君公司之負責人 林翠紅 作為和解之用。惟該劉海洋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間除由乙○○先後交付共一萬九千元給安君公司外,餘款至今仍未清償,亦經告訴人代理人陳勝佶及證人林政毅供述在卷,且有和解書、劉海洋之二百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政毅購買電腦設備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至購買之時被告是否尚有財力以及該電腦設備是否均由林政毅在使用,顯與被告應構成本案之詐欺罪無關。又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害人林政毅借得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一四七八─六號之空白支票,約定由甲○○保管印鑑,林政毅保管支票,開票前均需經林政毅之同意。而林政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好美公司其辦公室桌子抽屜內,失竊空白支票八十張,被盜開偽造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一萬二千三佰元支票一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申報掛失止付通知書後,被告乃將其餘空白支票六十張返還林政毅,另十九張則不知去向等情,亦據被害人林政毅迭予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林政毅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堅稱:其使用林政毅之支票,係經林政毅書立同意書概括授權而使用林政毅之支票云云,且有其妻乙○○及其所舉證人李旭威到庭附和其說,惟被害人林政毅堅決否認有簽任何同意書給被告之情事,且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林政毅簽寫之同意書以實其說,又林政毅若有簽寫同意書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被害人林政毅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被告又將其餘空白支票六十張返還林政毅之理,顯見被害人林政毅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辯護人請求為查明林政毅是否有寫同意書,請求審酌將被告及林政毅送測謊,因事證已明,經核並無必要。又上開林政毅為發票人名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支票一紙,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鍾俊卿 之公司內,所簽發交由不知情之曾立利持向鍾俊卿購買行動電話一支予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曾立利、鍾俊卿之供述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足見被告係竊取林政毅空白支票八十張後盜用其保管之林政毅印章偽造上開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曾立利持向鍾俊卿行使,而其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乃係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甚明,綜上相互以觀,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
㈠、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列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自白書,但該所謂自白書內容,仍為被告於本院確定判決案件中之答辯,並非自白犯罪,是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雖提出林政毅具名之授權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內容為同意全權授權甲○○使用台北陽信銀行延吉分行支票,帳號一四七六之八,但查,該授權書為影印本,並無任何書寫文字或署押,其真實性堪疑,況本院確定判決已經載明:「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林政毅簽寫之同意書以實其說,又林政毅若有簽寫同意書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被害人林政毅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被告又將其餘空白支票六十張返還林政毅之理,顯見被害人林政毅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辯護人請求為查明林政毅是否有寫同意書,請求審酌將被告及林政毅送測謊,因事證已明,經核並無必要」。而【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並不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雖屬證據之一種,惟僅能歸類於是否為「發見新證據」之列(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且被告所提出林政毅具名之授權書之影印本,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㈢、聲請人雖提出陳丁興所出具之切結書,證明林政毅同意將印章與支票交由被告甲○○使用,但查陳丁興原為被告被起訴罪嫌中之關係人(原審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備證據證明力,原即存疑,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陳丁興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原確定判決之後後所出具,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㈣、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徐嘉生、陳丁興等三人,證明林政毅書立授權被告甲○○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是聲請傳喚證人曾昭明、徐嘉生二人,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㈤、至於聲請狀中爭執證人鍾俊卿、曾立利、林政毅之陳述,然查,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此並非「重要證據」,而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並非聲請人爭執所稱之重要證據,或聲請人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則聲請人所稱尚有誤會。
五、以上,聲請人所稱均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聲請狀所稱之證據僅係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陳述之取捨有所爭執,並無法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為對於證人陳述之取捨意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