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暨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伍佰陸拾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保險套)貳拾叁只沒收。
事實
一、 陳金藤 係立國託運行負責人(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甲○○係該行之聯結車司機,因陳金藤所經營之託運行遭倒債新臺幣三百餘萬元,而積欠甲○○數月薪資未付,陳金藤為開拓財源,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許,在桃園縣○○鄉○○路○段二百三十五號立國託運行內,邀約甲○○共同赴泰國運輸毒品返臺牟利,甲○○亦因財務狀況窘困而允諾。惟陳金藤期能獲取更多不法所得,復再各別邀約甲○○之同居女友 陳丹茹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李春長 (陳金藤之連襟,另案由原審法院判決無期徒刑,上訴中)及 蔡麗鳳 (陳金藤之友人,另案原審法院判決無期徒刑,上訴中)共同赴泰國旅遊,所需機票及住宿費用,概由陳金藤負擔, 嗣其 五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三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斯時,甲○○並不知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是否知悉運送毒品之事,而係由陳金藤各別與陳丹茹等人談妥)。抵達泰國曼谷後,陳金藤即單獨離去並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洽購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間,陳金藤電告甲○○等四人隔日至泰、緬邊界之清萊會合,甲○○等四人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至清萊約定投宿之飯店與陳金藤會合,陳金藤即於是日晚間在上開飯店內,向 陳文賢 等四人言明,須以海洛因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毒品返臺,所得利益由陳金藤先行取回購買海洛因及上述各人往返泰國與在泰國花費之兩倍金額後,餘額則由五人視夾帶海洛因之數量平均分配,陳文賢等四人允諾後,陳金藤、陳文賢、陳丹茹、 陳春長 及蔡麗鳳即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泰國清萊上開飯店房間內,各自將陳金藤交付已經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塞入自己之肛門內(上述五人分別塞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的數量如附表所示),並於同日中午搭乘泰國國內班機返回曼谷,再轉乘中華航空CI六九六號班機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嗣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港務警察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鑑定許可書,協同陳金藤、陳文賢、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等五人至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上開各人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及瀉藥口服後,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排出如附表所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顆粒,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合計五百六十二.五二公克及陳金藤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保險套)二十三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金藤、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影印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甲○○與陳金藤、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等人共同搭機出入境之日期,復有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另被告甲○○與陳金藤、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於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鑑定許可書解送至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上開各人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及瀉藥口服後,各自排解出如附表所示以保險套包裝之白粉顆粒一節,亦有鑑定許可書、桃園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筆錄等件附卷可按,而上開由被告甲○○與陳金藤、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所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白粉顆粒,嗣經送鑑後,確含如附表所示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三九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五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二五頁背面、三○頁、三六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被告自偵查時即自承陳金藤於出發前往泰國之前,即告知前往泰國之目的,是要
私運毒品入境(見偵查卷四頁、廿五頁、廿九頁,原審卷十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金藤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前二、三日,即陸續向李春長、甲○○、蔡麗鳳與陳丹茹等,邀約他們到泰國,利用肛門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僅言明返台後,貨主支付價款,扣除開銷及毒品成本後,再將所得利潤均分。他們均同意後,我等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前往泰國曼谷」(見二四六一偵查影印卷四頁),嗣陳金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如是供述(同偵查卷廿三頁),足證被告甲○○於出發前即知前往泰國之目的在走私毒品入境。
㈡同時前往泰國運毒之陳丹茹於調查局時稱:「這次赴泰係由陳金藤邀約、安排,
行前即知可去泰國免費旅遊並可賺取外快」(見二四六二偵查影印卷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丹茹供稱:「(看過調查站筆錄?)看過,都實在」,(見同偵查卷廿三頁);李春長則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九十三年一月初陳金藤即主動向我表示是否願意偕同渠前往泰國賺錢,但不需要支付任何機票與食宿費用。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我便答應前往泰國」(見二四六三偵查影印卷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看過調查站筆錄?)看過,都實在」(同偵查卷廿二頁);蔡麗鳳於調查局時供稱:「 陳某 於九十三年元月上旬(詳細日期忘記),詢問我是否願意陪他赴泰國旅遊並可賺錢,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遂答應陪同赴泰國賺取外快」(見二四六四偵查影印卷四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看過調查站筆錄?)看過,都實在」(同偵查卷廿三頁),可證陳金藤於調查局所言,與被告甲○○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其出發前曾經告知陳丹茹、蔡麗鳳、甲○○、李春長等人應可採信,否則陳丹茹等既可不用出資即可免費前往泰國旅遊,又可賺取外快,若非有對價實屬不可能,故陳丹茹、蔡麗鳳、李春長等三人雖未言明前往泰國賺錢就是運毒一事,惟此係彼等避重就輕之詞應可認定。雖共犯陳丹茹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不知攜帶者為何物」(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影印卷),蔡麗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我去泰國的時候不知道是要帶毒品」(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影印卷)等情,然此無礙於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況被告甲○○之自白較陳丹茹等人均較有保留,故陳丹茹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
㈢就被告甲○○等人前往泰國前,其他人是否均知悉到泰國是要運毒品回台灣一節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陳丹茹是否知道你要去泰國運毒?)我沒有告訴他,我只告訴他要去泰國玩」,「(李春長、蔡麗鳳是否你找去泰國的?)不是,是陳金藤找的,陳金藤有無告訴他們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是要去運毒回台灣?)在泰國的時候,因為陳金藤把毒品拿出來,分別要我們帶回去的時候,我就知道了」(見原審卷六六、六七頁),可證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等三人在出發之前是否知悉運送毒品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亦未告知陳丹茹,至陳金藤如何與陳丹茹商議,被告甲○○並不知情,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卷六七頁),參照前述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等三人稱出發前均是陳金藤來邀約等情相符。則在出發之前被告與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三人就私運毒品一節,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僅與陳金藤間有犯意之聯絡可以認定。
㈣至被告甲○○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前往泰國清萊約定投宿之飯店與陳
金藤會合,並分別在肛門中夾藏毒品部分,依被告供述:「(你何時知道陳丹茹、李春長、蔡麗鳳是要去運毒回台灣?)在泰國的時候,因為陳金藤把毒品拿出來,分別要我們帶回去的時候,我就知道了」(見原審卷六六、六七頁),陳丹茹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陳金藤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返台前一天,有人打電話給我們,把東西放在洗手間,大家自己塞,回台時大家各自均分」(見二四六二偵查影印卷廿七頁),蔡麗鳳於原審審理中稱:「回來的時候,在那邊一個泰國男的,大約二十幾歲、三十歲左右,拿了五團用保險套塞的東西給我,他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但是那個時候我就知道是毒品了,他叫我帶進來」,「(為什麼那個男的叫你們帶東西你們就帶?)陳金藤、李春長、甲○○說帶這個東西進來有錢賺,當時陳丹茹在場也有聽到,所以那個男的拿給我,我才答應幫他帶進來」(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影印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李春長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本次行程?)...在返台前一天他才說帶這個東西回去有錢可以賺」等語(見二四六三偵查影印卷廿二頁),由以上被告甲○○與陳丹茹等人之陳述內容觀之,足以證明當被告等人拿到毒品並且夾藏在肛門之時,彼五人均知情,且均同意共同私運至台灣,待陳金藤處分毒品後再分配利潤,故被告與陳金藤等五人自該時候起,五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㈤由以上所述,被告等五人在前往泰國之時,被告僅與陳金藤間有犯意聯絡,而其
他陳丹茹等分別與陳金藤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甲○○與李春長、陳丹茹、蔡麗鳳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直到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前泰國往清萊約定投宿之飯店與陳金藤會合,並分別在肛門中夾藏毒品時,五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惟依最高法院上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所示,被告甲○○與陳金藤、李春長、陳丹茹、蔡麗鳳五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之五顆海洛因以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陳金藤、陳丹茹、李春長及蔡麗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甲○○與陳金藤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其餘共犯陳丹茹、陳春長及蔡麗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擴張共犯之範圍及於上開三人)。再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陳金藤、陳丹茹、李春長及蔡麗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如何與李春長、陳丹茹、蔡麗鳳等人為共同正犯部分,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平日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是受陳金藤邀約,且其背景是陳金藤經營託運行遭他人倒債,並且積欠被告數月薪水未給付,被告因而涉險,運輸毒品數量合計為五百六十二.五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依其犯罪之性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乃為被告等五人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保險套),既為共犯陳金藤交付予被告甲○○及共犯陳丹茹、陳春長、蔡麗鳳,自為共犯陳金藤所有,且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乃係與前開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另行移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姓名│塞入肛門海洛因之顆粒及│包裝袋之數量及重量│查獲時間│││數量││(海洛因排出│││││之時間)│├──────┼───────────┼─────────┼──────┤││三顆,合計淨重七四.六│三只,合計四.五六│九十三年一月││陳金藤│四公克,純度八五.六八│公克。│二十日下午五│││%,純質淨重六三.九五││時三十分許│││公克。│││├──────┼───────────┼─────────┼──────┤││五顆,合計淨重一二二.│五只,合計四.五六│九十三年一月││甲○○│五公克,純度八五.六八│公克。│二十日上午十│││%,純質淨重一○四.九││時五十分許│││六公克。│││├──────┼───────────┼─────────┼──────┤││四顆,合計淨重九九.○│四只,合計四.○四│九十三年一月││陳丹茹│三公克,純度八五.六八│公克。│二十日凌晨一│││%,純質淨重八四.八五││時四十分許│││公克。│││├──────┼───────────┼─────────┼──────┤││六顆,合計淨重一四四.│六只,合計四.五七│九十三年一月││李春長│二四公克,純度八五.六│公克。│二十日凌晨零│││八%,純質淨重一二三.││時十五分許│││五八公克。│││├──────┼───────────┼─────────┼──────┤││五顆,合計淨重一二二.│五只,合計四.五八│九十三年一月││蔡麗鳳│一一公克,純度八五.六│公克。│二十日凌晨三│││八%,純質淨重一○四.││時三十分許│││六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