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提出租金收入計算報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台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提出租金收入計算報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兩造之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主張縱雙方無管理財產之委任關係,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計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王武雄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被上訴人於王武雄去世後,即占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武雄之不動產,並將租金據為己有,嗣所有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互相協議分管王武雄所留之遺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爰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租金收益之狀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書,即為所有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各繼承人就各自取得之遺產,自行收取租金,當然無須交付其他繼承人,亦無須向其他繼承人報告租金收入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租金收入計算報告書。並補陳略稱:「王武雄不動產遺產協議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並未約明是分割遺產協議,反而只載:各協議人自民國九十二年起,依本協議內容各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並依此報稅。其標的只針對不動產當中的房屋部份,並不含王武雄所有之遺產,且在文義上,已明白標示自九十二年起,各管理房屋,故其自難認係分割遺產協議。如謂系爭草案是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不必與訴外人 王嘉婉 、 王志逸 另在九十二年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若是分割遺產之性質,則怎會不列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及動產之股票、存款?至於證人王嘉婉及王志逸之證言。其俱與事實不符,在繼承人尚未辦妥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之前,全部財產仍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此時縱使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劃分為若干部分,各自管理,核其性質是屬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所指之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範圍,此時管理人與推舉人之間,即為委任關係,則在辦妥繼承登記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當然身為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對他繼承人有報告其就公同共有財產因管理而收入多少租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所管理之不動產應提出租金收入之計算報告,是基於被上訴人受委任為管理人,其非要式行為,故無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後,被上訴人均有報告租金收益之義務。縱雙方無管理財產之委任關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提出報告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兩造間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委任存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全體繼承人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共同帳戶,將個人分割取得不動產之出租押金提領。王志逸裁判分割起訴狀所附附表五分割方案,即係根據系爭草案製作,僅係將兩造之父親王武雄死亡前即已贈與各繼承人部分刪去,而系爭草案則亦將該部分列入分配,但該部分已無須辦理繼承登記,自然不會列入王志逸分割方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王武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王志逸、 王嘉琬 為繼承人。嗣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不動產遺產協議書草案,約定「各協議人自九十二年起依本協議內容各自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並依此報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遺產協議書草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堪信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遺產協議書草案,為分管協議,並約定自九十二年起依本協議內容各自管理房屋及收取租,至於九十二年以前部分,則未有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說,並辯稱系爭草案係全體繼承人就其父親王武雄遺產為分割協議,因尚須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成立本系爭草案,並由代書代為撰寫,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再由代書根據系爭草案辦理繼承登記,無所謂委任關係,至於九十二年以前之收益則不再追究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草案為分管協議,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提出計算,如無委任關係,則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計算云云,系爭草案既為協議分管契約,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武雄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因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孳息收入即租金,仍然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王武雄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志逸、王嘉琬兩人,是則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計算之訴,即有未合。
六、次查兩造及訴外人王志逸、王嘉琬,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縱使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第三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益證兩造及訴外人王志逸、王嘉琬繼承其父之遺產,如未分割,則其因系爭遺產出租之收益,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灼然可見。而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則縱如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草案為遺產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自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之日,就其所分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有使用收益及管理權,並無為全體共有人提出收益計算報告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謂分管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提出自九十二年起至原審言詞辯論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之租金計算報告書部分,即非有據。至於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即所謂九十二年以前部分),依全體繼承人所成立之系爭草案,已明確記載「各協議人自九十二年起依本協議內容各自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並依此報稅」。則就九十二年以前之租金收益,系爭草案未有記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證人即王武雄之繼承人王志逸、王嘉婉,於原審或於本院證稱:依前揭不動產遺產協議書,九十二年起就各自管理之房屋,各自收取租金,不用拿出來重新分配,至於以前的租金收入或支出都一筆勾消,不再追究等語屬實。顯見系爭草案之所以明確記載「各協議人自九十二年起依本協議內容各自管理房屋及收取租金並依此報稅」,而就九十二年以前之租金收益,略而不載,係有意的省略,即全體參與協議之繼承人,就協議前已收取之租金,不再追究之意,觀之系爭草案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訂定,而其生效之日定為「自民國九十二年起」,並未追究訂定系爭草案當時及以前部分之收益自明,證人王志逸、王嘉婉之論證言,自堪採取。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偏頗云云,核無可取。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以前部分之計算報告書,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租金收入計算報告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