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口,因向甲○○索回辦理車貸之身分證,而與甲○○發生口角致心生不快,竟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 阿忠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額葉處○‧五×○‧三公分裂傷,右手臂二‧五×○‧五公分裂傷併部分肌肉裂傷,右膝一‧五×一‧○公分擦傷,左膝一‧○×○‧八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阿忠」)間,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上開三名成年男子,以不明物體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惟以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同上本院卷第十八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