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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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途經該路段與東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抵道路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有效避剎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蘇亮月 所駕駛,搭載其二子女,車牌號碼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沿東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路口,而欲穿越東門路三段,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剎車不及,而撞及蘇亮月所騎之機車,蘇亮月隨之因腦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蘇亮月之夫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話記錄單、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