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臺南分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向匯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五段三三六巷十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匯通銀行臺南分行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乙○○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使匯通銀行臺南分行無法占有該車依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係以告訴人匯通銀行臺南分行職員甲○○之指訴,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等情,惟辯稱該車係其子 黃經緯 以其名義所購買,其對於黃經緯未繳交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承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汽車向告訴人貸款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職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並有上開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並可認定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子黃經緯,亦據黃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購買汽車者為圖節省保險費,常有以母親或妻子作為汽車名義上所有人之作為,且被告任職旅行社領隊,常年帶團出入外國,客觀上在國內自行駕駛汽車之機會並不多,本院認被告與證人黃經緯所述該車係由證人黃經緯使用等語,應屬事實。而證人黃經緯既為汽車之實際使用者,並自承該車之銀行貸款係由伊負責繳交,於繳付十一、二期後,因經濟陷於困難所以未繼續繳,並將該車典當於臺南市○○路東光當鋪,伊並未將該情形告知被告等語,足見該車之銀行貸款所以未續繳,並不能歸責於被告,更不能因此認為並非汽車實際使用者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於以其名義所辦理之動產抵押貸款雖應負責,然既非被告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汽車遷移或出質,本院認被告未續繳以其名義所辦理之銀行貸款,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遽以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