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得該筆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