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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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兄 徐嘉雄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先在臺南市○○路○段○○號「蠔記燒腊店」前,趁丙○○正在用餐,不注意之際,搶走其放在桌上之手提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印章一枚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因心情緊張且不敢花用所搶得財物,遂將該手提包丟棄在臺南市○○路○○○巷三三之一號旁巷內。復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街○段○○○號對面之「草蜢紅茶店」前,趁乙○○不備,搶走騎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二萬五千元、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預備騎機車離開現場時,為現場民眾騎機車撞倒阻止,並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搶奪他人皮包之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與在「蠔記燒腊店」前目擊被告行搶之證人 蔡雅萍 ,以及在「草蜢紅茶店」協助攔阻逮捕被告之證人 吳振廷 、 吳金龍 於警訊中所陳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催逼甚急下而進行搶奪行為之犯罪動機;以騎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被害人財產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行搶後猶因自知行為違法,而未敢花用所得財物,將之丟棄在巷內,次於為警查獲後,又向員警坦承尚未發覺之另一犯罪,雖因被告二次搶奪行為構成連續犯,被告坦承第一次犯罪,並不構成自首,然足見被告良知未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