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南被告甲○○住台南
身分證丁○○住高雄(即 楊秀玲 )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本件本於被告積欠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名義提出請求,合先 陳明 。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被告丁○○(原名楊秀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百分之0點五五,機動調整,如未按期履行,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聲請鈞院拍賣被告甲○○財產(案號:明股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乃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分配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一號強制執行卷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邀被告丁○○(原名楊秀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百分之0點五五,機動調整,如未按期履行,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於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聲請鈞院拍賣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八一號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件,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