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 吳啟聖 被告丙○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二人積欠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名義提出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五減碼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而後隨該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未付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經聲請貴院拍賣借款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受償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尚不足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物: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查詢單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三八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一紙、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清償。利息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0五減碼百分之0點五五計算,而後隨該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未付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債務,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未按期繳息,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經聲請本院拍賣借款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受償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尚不足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卷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利率變動表一紙、查詢單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七三八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一紙、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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