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
甲○○住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七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按期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遲延給付時之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二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七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六按期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影本一件、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二件、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