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洪勝雄 鍾任賢 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五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期計付,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半年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此借款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由被告全額負擔,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依被告逾欠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按期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而調整,並由政府貼補利息至少二厘,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外,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依被告逾欠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