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辦公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鄉○○○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文華路口附近之「都市風情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分別行駛至前開中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均因酒後行車不穩,以致於該路口發生擦撞, 宋仁欽 並因之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膝挫裂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檢測二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乙○○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七六毫克,甲○○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達0‧六三毫克,客觀上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二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警當場檢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分別高達每公升0‧七六及0‧六三毫克,有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酒後駕車當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疑義。況如前述,被告二人嗣後復因酒後行車不穩,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顯見被告二人駕車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因之,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二人經警查獲當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高雙星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被告甲○○則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被告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且致被告甲○○受傷,其惡性較大,又被告甲○○駕駛輕型機車,危險性稍低,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皆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三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九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南縣○○鄉○○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宋仁欽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膝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高雙星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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