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德霖企業社即 呂美娟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被告甲○○係遠大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向原告大量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手機等物品後,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其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是此項損害,乃被告犯罪所致。經原告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終結起訴,並由本院刑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共八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卷宗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乙○○復追加德霖企業社即呂美娟為原告,此追加之訴雖未經被告同意,然德霖企業社既為被告涉嫌詐欺行為之實際交易對象,且與乙○○所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不甚礙被告之攻擊或防禦,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遠大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向原告大量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等物品,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上開手機等物品後,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出,而其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案件時,對於自原告處收受總價額達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該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僅否認有詐欺之意思,並辯稱係遭人倒債云云。然查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案件時,到庭自認其對外有六百多萬元負債,而遭人倒債之金額僅六十餘萬等語(見該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時,明知自己對外所負債務遠大於第三人對其所負之債權,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貨款,卻仍大量向原告訂購大批貨物。且其於取得上開貨物後旋即全數賣出,又未將賣得之價金償還貨款,亦無法清楚交代貨款之流向,顯見被告訂貨之初,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係為求得資金週轉,始向原告訂購貨物。且上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取得手機等物品藉以對外換取資金週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大量訂購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如數交付,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手機所有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手機等物品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對於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之價額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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