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龍貓KTV前,與乙○○相約談判有關清償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的問題,談判過程中二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故意而徒手毆打乙○○臉部,造成乙○○左眼框淤腫淺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徒手毆傷乙○○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省立新營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工資積欠問題出手打人,造成被害人眼框瘀腫等傷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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