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十三日之間不詳時點,在台南市○○區○○街四段一六O巷四八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持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拆解。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乙部未掛車牌機車並攜帶前開竊得機車引擎零件時,為警於台南市○○區○○街一段二六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本件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方式係趁被害人漏未將機車上鎖之際徒手將機車牽走,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告竊盜得手後將機車拆解顯係欲將零件挪作他用或販售圖利,目的在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單純為騎乘機車代步而竊盜,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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