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段○○○巷法定代理人 蔡嘉慶 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明知其已週轉失靈,竟猶向其詐購八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之鋼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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