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係被毆打之人,且先動手打人者係武男者,武男者在法官面前承認聲請人所言均是實在,聲請人何以會被判刑係遭證人 賴榮華 里長所搞出來的。又育才派出所承辦人 王裕凱 說看到武男者受傷,但武男者應未受傷,且檢察官未辯論,以致聲請人有重要證人未能傳喚。聲請人未有要 陳寶金 去遊行抗議, 張守琨 且不知道聲請人與武男者如何爭執,聲請人不可能去打一個大男人。而該賴榮華及王裕凱在本院亦證稱聲請人未打武男者,本案有錯誤並有違背法令而錯判,應有重要證據漏審酌情事,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限制云云,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稱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已難認其有再審之理由。況本院及原審就聲請人應有傷害犯行,已分別論述甚詳,此有該判決書可憑,而聲請人前兩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四號、第四九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亦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期間甚明,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上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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