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四號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四月十二日年起至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 羅文德 施用。其販賣方法,係羅文德透過被告向丁○○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丁○○再將安非他命交由被告交付羅文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在台中縣○○鎮○○路上,丁○○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查獲安非他命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克、海洛因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並帶同丁○○前往其住處,查扣分裝夾鏈袋一大包、安非他命二‧一公克、海洛因0‧九公克、安非他命渣夾鏈袋二十三個、吸食器一批,經檢察官調閱通聯紀錄擴大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丁○○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與羅文德,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羅文德、丁○○之供述為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四年間販賣安非他命給羅文德,羅文德向伊買,伊向丁○○拿安非他命,已經判刑確定,以後伊即未再販賣。蓋丁○○於前案不久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即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才出監,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入伍股兵役至八十八年始退伍,不可能幫忙販賣等語。經查丁○○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入伍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始退伍,亦有其庭呈之退伍令可證,故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底之期間幫丁○○販賣安非他命甚明。以證人羅文德於警訊時雖證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向丁○○購買,每次購買一千元,丁○○給予小塑膠袋一包,重量不清楚,均委託丁○○侄子丙○○購買云云,但並未指陳購買次數及時間,而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則明確指稱於八十四年間透過丙○○向其叔叔丁○○買安非他命,只買幾次,丙○○即遭查獲,以後未再向丙○○或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證人 羅德安 於警訊時所指委託被告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指八十四年間發生之事實。又證人丁○○於警訊時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份,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羅文德,正確日期不記得,大約四五次,重量約一公克,價格約一千元,均係羅文德直接至其臥室當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未提及透過被告販賣一節,其另於偵查中固證稱羅文德每次買一千元,其將安非他命交給丙○○,再轉給羅文德,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亦是透過丙○○將毒品交給羅文德,買賣地皆在其苗栗住處云云,惟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已改稱其拿安非他命予丙○○賣與羅文德,係八十四年間之事,以後即未再販賣安非他命與羅文德。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自無可採。況證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均係羅文德直接至其臥室當場銀貨兩訖,復在偵查中供陳買賣地皆在其苗栗住處等語,縱認丁○○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羅文德,其買賣既均在丁○○住處完成,依常理,焉用再透過被告販賣或轉交?顯見證人丁○○先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違乎常情亦有瑕疵。綜上所述,證人羅文德、丁○○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均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確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與羅文德之證據,而令被告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丁○○在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審未予論科,有所不當。第查,丁○○之供述既前後矛盾,又與事實有所不符,復違常情,要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從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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