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國小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七‧一公克),並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五包扣案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七.一公克)係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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