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晚上十一時許,見彰化縣○○鎮○○路○○○號長城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側門未關,即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得手後持以向不知情之 劉永倉 詐取一萬五千元(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二)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二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Y五—九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華南銀行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攝影機等物品。(三)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開門侵入彰化縣○○鎮○○○路○○○巷○號丁○○之住宅內,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陽明天下社區大門電子刷卡一張、現金二千元及 楊舜涵楊舜君 等二人所有之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簿各一本等物。得手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九00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等人指訴及證人 粘月娥翁素足 、劉永倉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二張等在卷可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三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意旨: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二0七號,,拾獲 鄭敏欽 所遺失之以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查侵占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無法成立連續犯,是該侵占罪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予以併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意旨: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彰化縣○○鎮○○路錦安巷四號,竊取 謝智聰 所有之以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張,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查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支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即無法予以併辦,亦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表┌──────┬─────┬──────────┬─────┐│付款人│存款帳號│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20400│長城橡膠工業│UC0000000││員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