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戊○○丁○○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服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來來遊藝場」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僱佣丙○○、戊○○、丁○○分別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彼等三人亦明知該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竟仍與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在上開場所設置「十三支」二台、「麻將檯」六台、「水果盤」十台、「小瑪利變異體」一台等共計十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換算為十分至三千分等不同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押中可獲得數倍不等比例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悉由機器沒入,至賭客不續玩時,可依機器上所顯示剩餘分數,以進場時開分比例兌換再玩卡,或以再玩卡向戊○○、丁○○持以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有 李志祥 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多次至上開遊藝場賭博財物,並分別向戊○○及丁○○換取八百元、一千元及六百元不等之現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李志祥、 江宜達 (二人均由原審另案審理)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十九台、賭資三千五百元、再玩卡七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以賭博為常業之右開犯行,被告乙○○、丙○○、戊○○辯稱:伊等固有由乙○○經營「來來遊藝場」,丙○○、戊○○受僱看店擔任開分員之事實,惟該店不能兌換現金,僅能換取再玩卡,並無賭博之情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係以從事土木為行業,並未在該店工作,只因租屋在該店樓上,常到該店找戊○○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等前揭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即被查獲在場賭博之李志祥、江宜達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證甚詳,據李志祥指稱:「由櫃檯小姐看我的機台分數後,叫至該店廁所內,由 羅之 先生丁○○拿給我現金」、「兌換的地點就在遊藝場的廁所內」;據江宜達指稱:「我有在該店兌換過現金」等語(均詳見警訊筆錄所載),顯見被告等否認犯行,所為之前揭各辯解,皆非真實,而為彼等卸責之詞,自屬不足遽採。被告乙○○經營「來來遊藝場」,僱用丙○○、戊○○、丁○○等人擔任開分員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自係以上開工作為謀生之職業,彼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復有前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及再玩卡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戊○○、丁○○等四人間,就其所犯常業賭博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而據以起訴,即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乙○○、戊○○、丁○○各有期徒刑肆月,判處丙○○有期徒刑參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將扣案電玩機台十九台、及賭資三千五百元及再玩卡七十六張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同時以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本件犯行之情節較屬輕微,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並為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參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等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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