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一一七四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己身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其有業務往來之「甲○○○有限公司」(下稱 王氏 公司),對舊有客戶係以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方式機會,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向王氏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致王氏公司經理 王朝銘 不察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予丁○○收受,丁○○見順利得手,乃向王氏公司經理王朝銘再次訂購橡膠診檢手套,王朝銘乃同年二月七日再次交付丁○○另批橡膠診檢手套(價值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丁○○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按報紙廣告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買之發票人 湯文雄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交付予王氏公司供為第一批橡膠診檢手套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貨款之給付,並偽稱該紙支票為其向他人收取之客票,至於第二批橡膠診檢手套之貨款,則尚未給付。嗣因王氏公司另遭虛設「帛裕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帛裕豐公司)之 陳政龍 (音譯,自稱 劉清源 ,苗栗縣人)、自稱「 劉毅金 」、「周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人,以同為湯文雄名義之人頭支票詐購另批橡膠診檢手套,王氏公司發覺丁○○與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清源之陳政龍其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屬湯文雄名義之支票,且依帛裕豐公司名片地址訪查,亦查無該公司,上開支票復均告退票,王氏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上訴否認犯罪,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氏公司代表人丙○○及證人即王氏公司業務經理王朝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次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於右揭日期,向王氏公司購買橡膠診檢手套二批,價值分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並交付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按報紙廣告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買之發票人湯文雄(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予王氏公司,供為第一批橡膠診檢手套之貨款給付,至第二批橡膠診檢手套之貨款則迄未給付等情,再查被告持以付款之上開支票,係同案被告湯文雄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取票號FC0000000號至F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二十五張),於使用部分支票後,將所餘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交付與自稱「梁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賣他人之人頭支票,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同案被告湯文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人頭支票供為貨款給付,且自購買上開二批橡膠診檢手套之時起迄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僅實際付款六萬元予王氏公司,詐欺意圖至為炯烱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其以人頭支票詐購貨品、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甚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林莞慶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林莞慶及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出面,於同年二月八日,再向王氏公司詐騙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莞慶,經原審訊問均表示互不相識,另告訴人王氏公司代表人丙○○及業務經理王朝銘於原審亦證述,本批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橡膠診檢手套交易,乃係由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毅金」男子,與自稱「周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電話向王氏公司洽購,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央請同案被告林莞慶連絡不知情之彭榮富駕駛聯結車,同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附近,並由陳政龍以「劉清源」名義簽立貨單,且交付王氏公司一紙發票人湯文雄、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被告丁○○並未出面洽談或取貨,參以被告丁○○所持同案被告湯文雄名義之人頭支票,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價購而來,尚難僅據被告丁○○所交付與王氏公司之上開支票,與被告林莞慶及未到案之共犯陳政龍所交付與王氏公司之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湯文雄名義之人頭支票,即為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林莞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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