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狀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狀可憑,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便條紙二紙,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與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併此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聲請再審僅能對判決為之,對裁定不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一五三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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