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原為天毯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
甲、乙○○部分:
一、上訴部分:㈠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答辯部分:㈠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同,茲引用之。
乙、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附帶上訴部分:㈠聲明:
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參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捌拾貳萬陸佰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答辯部分:㈠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天毯實業有限公司)陳明:本件於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實為 蔡樹蘭 、但誤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予以聲請及債務人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始以蔡樹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具狀,但未聲明請更正,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迨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又更換為甲○○,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導致原審法院仍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樹蘭而為通知及辯論判決,乙○○對此亦不爭執,且核與卷附資料相符。
三、基上,原審法院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忠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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