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聲請案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同上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日投所宗總字第五一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前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被送往草屯療養院施以勒戒成功,足證被告已無成癮及習慣性之虞,再抗告人有美滿之家庭及正當之職業,家中有年老雙親及幼女,家中經濟均靠抗告人一人承擔,若抗告人被送強制戒治一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雙親幼女均無人照顧,抗告人已徹底悔悟,決心悔改向上,戒除毒癮,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依原審裁定送草屯療養院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經該院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日投所宗字第00五一二號函及所附草屯療養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其經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癮及家人須其照顧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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