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案中所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六點一公克原屬 陳錦梅 所有,是陳錦梅塞於抗告人即被告車上駕駛座,並非被告所持有,(二)吸食器也是陳錦梅說他有前科,已受到通緝,進而交由被告所藏,並非被告所持有,(三)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戒除而無食用毒品,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當場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點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考,被告辯稱本案所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陳錦梅塞給被告,並非被告所持有,吸食器也是陳錦梅交由被告所藏,並非被告所持有,且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戒毒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毒品、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及早已無服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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