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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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12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5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