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⑵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⑷又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1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⑴⑵⑶⑷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1月
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迨於98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3樓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98年4月16日假釋出獄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14頁)。惟查:
(一)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2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19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案被告甲○○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82ng/ml、277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倍、5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7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⑵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⑷又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⑴⑵⑶⑷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迨於98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業已論述如前,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