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重型機車之號牌,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亦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查扣上開重型機車車牌,竟為便於每日騎乘機車,遂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0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