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0038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係「實聯飲食店」(店招:OOOO咖啡館,設台中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派員至該店抽驗「飲用水」,檢出大腸桿菌群、糞便性鏈球菌呈陽性(正常值:陰性),與規定不符。該局於98年8月17日以衛食字第0980042559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改善,嗣於98年9月9日再派員抽查複驗,檢出綠膿桿菌:陽性(正常值:陰性),仍不符規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9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8030589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98年8月17日第一次至原告處所抽查採樣時,現場無人在現場目睹於整個過程,被告第一次抽查之簽名者為工讀生,故原告申訴進行第二次複檢,抽檢人員應也證實無誤,才同意原告申訴之事,而第一次取回樣本則檢驗出糞便性鏈球菌和大腸桿菌,接到改善通知時,立即連絡維修廠商進行說明並詢問專業人士,確定並致電自來水公司確定水質的源頭是否受到污染,才會出現糞便性鏈球菌,衛生局第二次於98年9月9日派員再次複檢時,雖 蔡適良 於現場目睹過程一取水、封口、簽名,但令人質疑的化驗結果卻是綠膿桿菌,前後檢驗結果不同,因有以上疑點,原告決定自行自費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合格。況且取水過程中並非符合程序,如遇太陽、灰塵、時間過長等都會影響水質變質,而且專業人士至現場採樣,而只是遵循檢驗局人士指示用乾淨的容器裝放檢驗結果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5日派南區衛生所 王榮崇 技士至
原告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路○○○○○○號1樓抽驗「飲用水」時,係由該店員工林○○接待,取水時依照其指示之處,按被告所屬衛生局標準作業程序以無菌袋取水後密封,封口處、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現場稽查紀錄經員工林○○確認無誤後簽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陽性(正常值:陰性)、糞便性鏈球菌:陽性(正常值:陰性)、綠膿桿菌:陰性(正常值:陰性),不符行政院衛生署修訂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微生物限量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7日衛食字第0980042559號函通知限期改善,並於98年9月9日再派 賴雯玲 技士、 張巧芬 計畫人員及南區衛生所王榮崇技士現場抽查複驗,由該店代表人蔡○○接待,現場向該店代表人說明來意及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如再不符規定,將會依法處分;並協同該店代表人蔡○○共同針對初驗不符規定之飲用水共同取水採樣,取水時依照其指示之處,並依衛生局標準作業流程以無菌袋取水後密封,封口處、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現場稽查紀錄經該店代表人蔡○○確認無誤後,在無受滋擾或威脅勒索,亦無發生財務短少及其他損害等不法情事下,由其代表人蔡○○簽名,並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經複驗結果:大腸桿菌群:陰性(正常值:陰性)、糞便性鏈球菌:陰性(正常值:陰性)、綠膿桿菌:陽性(正常值:陰性),仍不符規定。被告稽查抽驗通常不會主動通知廠商,否則被稽查者若事先準備即達不到抽驗目的,且稽查抽驗也不一定要負責人在場,只要執行業務人在場即可,稽查員亦會出示身分並告知目的,由在場人員引領抽驗。本件稽查抽驗過程均有原告人員及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場,並非原告所訴稱檢驗人員來取水時並無人在現場視睹整個過程。
㈡原告雖訴稱亦自費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合
格,確定大腸桿菌群試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云云,經查原告是於98年9月29日自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群,結果為陰性,其係於被告所屬衛生局第二次抽驗不合格後,逕行送驗,且於98年10月1日原告之代表人蔡○○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明白表示:「...本公司對於第1次抽驗不合格時,實因不知道應將水管及機械整個管道進行清潔改善,故只針對過濾系統更新,直到第2次抽驗又不符合規定,才請教專家,立即將整個管線重新更新。」本件原告之「飲用水」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5日及9月9日二度抽驗結果不符前揭飲用水衛生標準,並有抽驗物品送驗單、結果報告及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自難免罰,原告事後縱已改善相關設備,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屬衛生局已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但經複驗仍不符規定,給予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98年8月5日及9月9日二度抽驗原告「飲用水」,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認定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㈠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修訂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大腸桿菌群:陰性,糞便性鏈球菌:陰性,綠膿桿菌:陰性。本件原告之「飲用水」,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5日派員抽驗,檢出大腸桿菌群、糞便性鏈球菌呈陽性(正常值:陰性),與規定不符。經該局於98年8月17日以衛食字第0980042559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於98年9月9日再派員抽查複驗,檢出綠膿桿菌:陽性(正常值:陰性),仍不符規定,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結果報告及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於98年8月17日第一次至
原告處所抽查採樣時,現場無人在現場目睹於整個過程,簽名者為工讀生,原告接到改善通知時,立即連絡維修廠商進行說明,並致電自來水公司詢問水質的源頭是否受到污染,才會出現糞便性鏈球菌;衛生局第二次於98年9月9日派員再次複檢時,雖蔡○○於現場目睹過程一取水、封口、簽名,但令人質疑的化驗結果卻是綠膿桿菌,前後檢驗結果不同,因有以上疑點,原告決定自行自費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合格。況且取水過程中並非符合程序,如遇太陽、灰塵、時間過長等都會影響水質變質,而且專業人士至現場採樣,而只是遵循檢驗局人士指示用乾淨的容器裝放檢驗結果云云。
㈢經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5日抽查派南區衛生所王榮
崇技士至原告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路○○○○○○號1樓抽驗「飲用水」時,係由該店員工林○○接待,取水時依照其指示之處,按被告所屬衛生局標準作業程序以無菌袋取水後密封,封口處、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現場稽查紀錄經員工林○○確認無誤後簽名,此有被告提出由林○○簽名之取水袋及抽驗物品送驗單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及第54頁);而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衛生所於98年8月5日採取樣品後,即於同日(98年8月5日)送往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此有臺中市衛生局食品檢體檢視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頁),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陽性(正常值:陰性)、糞便性鏈球菌:陽性(正常值:陰性)、綠膿桿菌:陰性(正常值:陰性),有臺中市衛生局結果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及第58頁),不符行政院衛生署修訂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微生物限量規定(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7日衛食字第0980042559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此有被告提出該函附卷可憑(本院卷6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被告旋於98年9月9日再派賴雯玲技士、張巧芬計畫人員及南區衛生所王榮崇技士現場抽查複驗,由該店負責人之夫蔡○○接待,被告衛生局所屬人員向蔡○○說明來意及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如再不符規定,將會依法處分;並協同蔡○○共同針對初驗不符規定之飲用水共同取水採樣,取水時依照其指示之處,並依衛生局標準作業流程以無菌袋取水後密封,封口處、抽驗物品送驗單及現場稽查紀錄經蔡○○確認無誤後,由蔡○○簽名,並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檢驗,經複驗結果:大腸桿菌群:陰性(正常值:陰性)、糞便性鏈球菌:陰性(正常值:陰性)、綠膿桿菌:陽性(正常值:陰性),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衛生局結果報告影本附卷可按(本院第69頁),仍不符前揭飲用水衛生標準,據原告之夫蔡適良於98年10月1日16時,至臺中市衛生局接受調查時陳述略稱,本公司第1次抽驗不合格時,實因不知道應將水管及機械整個管道進行清潔改善,故只針對過濾系統更新,直到第2次抽驗又不合格規定,才請教專家,立即將整個管線重新更新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次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73頁),足徵原告販售之飲用水,二次抽驗不合格,係因原告未將水管及機械整個管道進行清潔改善所致,原告指係因被告採樣人員取水過程中並非符合程序云云,尚難採據。至於原告訴稱渠自費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合格,確定大腸桿菌群試驗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乙節。查原告係於被告所屬衛生局第二次抽驗不合格後,始於98年9月29日自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群,結果為陰性;而如前所述原告代表人之夫蔡適良於98年10月1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明白表示:「...本公司對於第1次抽驗不合格時,實因不知道應將水管及機械整個管道進行清潔改善,故只針對過濾系統更新,直到第2次抽驗又不符合規定,才請教專家,立即將整個管線重新更新。」等語,足證原告係於被告二次檢驗不合格後,將整個管線重新更新再於98年9月29日自行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所檢驗之項目係被告第2次檢驗合格之大腸桿菌群,並未檢驗被告第2次檢驗不合格之綠膿桿菌,自不足證明被告二次檢驗原告之結果有何不正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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