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7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8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9日下午4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4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經查:
1、被告於99年2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述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2月
9日下午4時28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81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1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82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日,以8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82年11月13日確定;③又於82年7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3月2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84年4月3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之罪接續執行,於82年8月
3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日。④又於86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
7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6年8月21日確定;⑤又於86年3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月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6年5月29日確定;⑥又於86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2月1日接續執行,於86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就上開④、⑤、⑥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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