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②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③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2號、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4月20日確定;④又於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6年6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就上開①、
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上開④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7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免刑,嗣於87年9月21日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8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89年8月11日確定,於90年9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9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1月29日確定,復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6年6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8年9月1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3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月3日晚上8時55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9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