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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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貳點零玖柒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叁點貳伍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貳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6年5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屏東地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9月2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6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8年12月17日確定,復與他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24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6月1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三)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9月2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8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九)乙○○不知悛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並於同車友人 黃渼棋 身上與附近地面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656公克),另經乙○○同意搜索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2.0977公克,驗餘淨重2.08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2569公克,驗餘淨重3.2455公克)、塑膠藥劑2支、玻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