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7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6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月11日確定;⑵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6年7月9日確定;⑶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
2月、3月又15日後,並與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4年3月29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10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6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17日晚上7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立人藥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復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騎駛贓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