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6日因無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55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卻稱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
1、被告甲○○於9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29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三-11)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32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870ng/ml、5570ng/ml,已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3倍、11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云云,誠難信屬實在。
(二)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22頁)。
(三)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6日因無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業已論述如前,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為0.27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