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98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地係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1鄰茅圃401號、居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之B等情,有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而分別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住、居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98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98年7月14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算至同年7月24日屆滿,而98年7月24日為星期五,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8年8月4日始提出上訴並檢附上訴狀送達於本院,有上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據,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