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小吃店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正確判斷車前狀況及適切騎乘其機車,而疏於注意其前方道路路況,致撞擊欲穿越路口之行人 洪秋香 ,造成洪秋香受有臀部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等件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又其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竟無法辨識前方路況,而撞擊欲穿越路口之行人洪秋香,且依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形,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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