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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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淨重捌點零柒叁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玖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以約0.7公克重安非他命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以約0.7公克重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附近,賣予 黃亞琪 。復於94年1月4日下午,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口附近,再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以約8.7公克重安非他命總價約18,000至20,000元間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於94年1月5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約0.675公克重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附近,賣予黃亞琪,合計乙○○販買毒品所得4,000元,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乙○○於94年1月5日下午15時30分許將安非他命賣予黃亞琪後,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而盤查,黃亞琪見狀即將甫購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丟棄至路旁水溝,警方則從乙○○背包查獲12小包安非他命(淨重8.073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亞琪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查獲之12小包粉末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8日(94)安鑑字第0049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87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所販賣對象僅證人黃亞琪1人、次數僅2次、數量尚微、所得非多,應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尚堪憫恕,如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販賣安非他命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造成吸食者身心健康受損,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2包(總淨重
8.0739公克,驗餘淨重7.9944公克),為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所販入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被告出售安非他命獲得4,000元之價款,該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