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丁○○
丙○○乙○○ 王宗傑 甲○○相對人壬○○
辛○○庚○○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後,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廢棄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續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月30日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工本費新臺幣2,300元,並非本院囑託或命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難認為係必要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必要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667,014元│由聲請人預納60│││││7,050元,相對│││││人預納59,964元│││││,合計667,014│││││元。│├──┼───────┼───────┼───────┤│②│第一審送達郵費│2,925元│由聲請人預納3,│││││100元,支出2,9│││││25元,餘175元│││││移入第二審支出│││││。│├──┼───────┼───────┼───────┤│③│第一審測量費│30,1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一審差旅費│1,8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1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00,26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18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一(①+②+③+④)×1/││5=140,018元。││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41,925元。││即①之607,050元+②之2,925元+③+④=641,925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4,022││元。即641,925元-140,018元=501,907元。││四、另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送達郵費轉入第二審之175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2,082元(即││501,907元+175元=502,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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